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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63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23)



    (2015)邹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明、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货车,沿邹平县临池镇郭庄村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摩托车乘车人徐某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货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C×××××号),沿邹平县临池镇郭庄村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庄村十字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M×××××号)发生碰擦,摩托车乘车人徐某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损伤集中于胸腹部,胸廓塌陷,骨盆分离试验阳性提示骨盆骨折,头部仅枕部头皮血肿,无颅骨骨折征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特征。综合分析,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自行达成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证言,证实她和宋某甲原是亲属关系。2014年11月2日,宋某甲打电话告诉她在临池镇郭庄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徐某伤得很厉害。她到达现场后,问司机在哪里,司机回答说:“我就是司机,在这里没有跑。”当时还有一个女子在事故现场,声称是肇事货车跟车的,后来跟随轿车把徐某送往医院。她给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乙打了电话,并拨打了110。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5时20分左右,宋某乙得知其父母在临池镇郭庄村发生交通事故,他和宋某乙一起去了事故现场,后又去了淄博市周村区148医院。当时医院有一个妇女,自称是肇事货车跟车的。
    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5时30分左右,王某甲驾驶一辆货车载着她从临池镇上河村去郭庄村台鹰厂送货,当他们沿着郭庄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从路口南边行驶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一名妇女受伤。她跟随一辆轿车送伤员去了医院,并缴纳了900多元治疗费。王某甲当时在事故现场等着。
    4、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5时25分左右,他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徐某从邹平县临池镇栗家村回章丘市西山村。当他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池镇郭家庄南一个十字路口处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他给毕某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货车上有一男一女。他和肇事货车上的女子跟随一辆轿车送徐某去了医院。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2、毕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毕某依法辨认,辨认出2号照片(系王某甲照片)中的男子系肇事货车司机。
    3、宋某甲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宋某甲依法辨认,辨认出2号照片(系王某甲照片)中的男子系肇事货车司机。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徐某损伤集中于胸腹部,胸廓塌陷,骨盆分离试验阳性提示骨盆骨折,头部仅枕部头皮血肿,无颅骨骨折征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特征。综合分析,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亲属。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1100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悬挂鲁C×××××号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池镇郭庄村路口处,该车右前侧与由路口南侧驶出的悬挂鲁M×××××号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亲属。
    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王某甲驾驶无牌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宋某甲驾驶无牌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宋某甲。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日15时51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毕某电话(187××××5331)报警,称在临池镇郭庄村路口一辆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徐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详细信息一份,证实鲁C×××××号汽车所有人为韩福祥。
    4、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经查询,宋某甲、王某甲均无机动车驾驶证;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悬挂的车牌号鲁M×××××不存在。
    5、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5日8时,被告人王某甲到事故科接受询问,11月5日15时,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坦白,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6、协议书、收到条及协议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达成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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