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642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4)
(2014)邹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韩某,居民。
被告李某,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年××月被告称为儿子结婚回家,离家后一直未回,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年××月被告以为儿子举行婚礼为由离家,至今未回。经云南省弥渡县公安局密祉派出所调查,未在辖区内查找到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某提交的结婚证、公安部门的书面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己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刚
人民陪审员 时玉遵
人民陪审员 郭 冬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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