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执字第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5-20)
(2015)金刑执字第9号
罪犯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经查实,罪犯张某于2015年5月12日19时许在本区荔浦路26号1楼一无名棋牌室有赌博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
罪犯张某于2015年5月12日19时许在本区荔浦路26号1楼一无名棋牌室有赌博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审议记录,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石化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区石化街道滨海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张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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