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7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贵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江某某因分手一事在贵溪市“贵都手机城”店外路边发生争执并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致江某某右眼、骶尾椎等处受伤。经鉴定,江某某面部等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骶尾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江某某因分手一事,在贵溪市“贵都手机城”店办理完手机过户手续后,走到店外路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将江某某面部等部打伤,并将江某某推倒在地,导致江某某的骶尾部骨折。经鉴定,江某某面部等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骶尾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江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2万元给被害人江某某,被害人江某某出具了书面证明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建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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