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1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2-6)
(2015)贵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红色马自达3轿车在贵溪市信江明珠小区入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蹭。因杨某某系酒后驾车,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同时打电话给黄某某及朋友杨某、何某某等人。在等待处警过程中,杨某某一方与黄某一一方发生拉扯,杨某某与苏某追打黄某、黄某某等人。黄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其朋友杨某等人赶到现场,黄某见状即在附近捡了一根塑料水管与黄某某、杨某等人殴打杨某某、苏某二人,对打过程中,杨某某、苏某受伤。经鉴定,苏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9日被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红色马自达3轿车在贵溪市信江明珠小区入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蹭。因杨某某系酒后(醉驾)驾车,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同时打电话给黄某某及朋友杨某、何某某等人。在等待处警过程中,杨某某一方与黄某一方发生拉扯,杨某某与苏某先追打黄某、黄某某等人。黄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其朋友杨某等人赶到现场,黄某见状即在附近捡了一根塑料水管与黄某某、杨某等人追打杨某某、苏某二人,在打架过程中,杨金智、苏某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苏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案发亦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建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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