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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月刑初字第114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月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云南省绿春县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红河州看守所,2014年4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王XX在云南建水县认识了一名绰号叫“老绿春”的妇女。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老绿春”电话邀约王XX参与骗婚,承诺事成之后可分得1.7万元,王XX表示同意。“老绿春”随后将王XX介绍给具体负责骗婚事宜的罗XX、陈XX(均在逃)。国庆节假日期间,王XX在罗XX、陈XX等人的安排下,借相亲结婚之名骗取了从鹰潭前往云南相亲的彭X甲、彭X乙父子彩礼人民币4.4万元。在云南将彩礼交给罗XX后,彭X甲父子于10月9日将王XX带回鹰潭。10月10日上午,王XX随彭X乙外出时,趁机逃回云南,并分得赃款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王XX的亲属向被害人彭X甲退赔了1.3万元。彭X甲出具了谅解书,对王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X甲的陈述;2、证人张X、王XX、李X甲、吴XX、李X乙、周X、杨XX的证言;3、王XX、周X、杨XX、吴XX、彭X甲、王XX等人的辩认笔录;4、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材料;5、彭X甲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6、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7、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帮其退赔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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