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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月刑初字第71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10-28)



    (2014)月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略)。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人陈XX与邵XX在得知余江县邓埠镇四青良种场负责实施四青猪牛栏拆除开发工作后,找到四青良种场书记何X甲、主任金XX、报账员陈X甲商量共同投资开发该项目。2006年12月28日,经时任余江县邓埠镇党委书记、组织、领导该开发工作的张XX(已判刑)同意,邓埠镇政府、四青良种场与陈XX、邵XX等五人签订了猪栏拆除补偿及土地开发协议。2007年,陈XX借用江西省长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在该块土地上进行四青综合商品房项目开发。在此过程中,张XX在猪栏拆除纠纷协调、集体土地转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土地使用权出让竞拍及费用返还、容积率问题处理协调等方面为陈XX等人提供帮助。为了感谢张XX在该项目上的关照,陈XX、邵XX等五人共同商量送人民币12万元给张XX,并决定由陈XX具体经办。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陈XX到张XX家中将其中人民币6万元送给了张XX,张XX予以收下。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XX借用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余江县平定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工程。为了感谢时任余江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何XX(已判刑)在其承包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1年春节前一天,陈XX送给何XX人民币现金10万元,何XX予以收下。在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何XX让其妻通过岳父罗X甲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陈XX。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余江县检察院反贪局的协助下,在出具询问通知书后将陈XX从其家中带至鹰潭市检察院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期间,陈XX交代向何XX行贿10万元及向张XX行贿6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4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将陈XX涉嫌行贿犯罪一案交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XX常住人口信息、张XX任职文件、拆除猪栏补偿及土地开发协议书、关于要求办理四青良种场拆除猪牛栏土地挂牌前规划要点函、赣国土资核(2007)160号、关于四青良种场拆除猪栏后一系列问题要求解决的请示报告及处理意见、四青猪栏拆开发结算清单、预算拨款凭证、四青猪栏开发税收纳税情况表、余府办发(2009)81号、四青综合商品房项目概述、要求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关于对四青综合商品房要求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核实的意见、邓府办(2009)42号、关于邓埠镇人民政府对四青综合商品房要求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核实的意见、四青良种场拆除猪栏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资料、平定乡土地整理工程资料、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张XX、何XX、邵XX、陈X甲、何X甲、金XX、王XX、金X甲、易XX、吴XX、毛XX、余XX、罗X甲、罗X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计人民币16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但被告人向他人行贿二次,数额较大,故对其不考虑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
    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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