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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月刑初字第179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月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日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敖X,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3年3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30日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陈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敖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刘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XX人寿保险公司经理黄XX、业务经理姜XX(均另案处理)找到分别时任贵溪市XXXX林场场长助理、出纳的被告人黄XX、陈XX,提出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考核任务重,第一季度保险业绩不好,让二人在不告知该场场长的情况下,从XXXX林场借100万元给XX市人寿保险公司周转,以完成保险任务。几天后,黄XX带着陈XX与黄XX、姜XX就借款一事再次进行商量,黄XX、陈XX同意借款,黄XX表示事后会对黄、陈进行感谢。同时,四人商定由陈XX、姜XX具体办理借款事宜。之后,由姜XX出具了加盖了公司财务章的借条交给陈XX。2009年3月22日,陈XX从以其个人名义在贵溪市农村信用联社XX分理处开户的XXXX林场帐户中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姜XX个人账户中。同月23日、25日,姜XX分两次将此100万元转入中国人寿鹰潭分公司保费收入帐户,用于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以完成保险任务。在当年第一季度保险业绩考核完成后,2009年4月14日,姜XX从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回到以陈XX个人名义开设的XXXX林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陈XX再将此100万元取出并存到XXXX林场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省厅示范林场账户上。黄XX、姜XX为感谢黄XX、陈XX的帮助,在当年端午节前后分别送给黄XX、陈XX价值825元、570元的衣服。(二)2012年3月,黄XX、姜XX再次向分别时任XX林场副场长、计划财务科长的被告人黄XX、陈XX提出在不告知场长的情况下,从XXXX林场借款100万元,用于垫付XX医保办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帮助完成保险业绩任务。黄XX、陈XX再次表示同意,黄XX遂承诺会在事后对黄XX、陈XX表示感谢。2012年3月26日,陈XX从XXXX林场省厅示范林场账户内转账100万元到姜XX个人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内。之后,姜XX将该100万元转入中国人寿鹰潭分公司保费收入账户,用于购买医保保险,以完成保险业绩考核任务。在当年第一季度保险业绩考核完成后,2012年4月13日,姜XX按黄XX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到陈XX提供的以时任XXXX林场出纳兰XX名字开设的该林场账户内。事后,黄XX、姜XX按约定并由姜XX出面送给陈XX人民币2000元,表示对其与黄XX的感谢。此2000元一直由陈XX保管,在2013年5月黄XX调任XX林场时,由陈XX和黄XX均分。
    2014年8月28日晚,陈XX被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期间,陈XX主动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15日,黄XX、陈XX分别退缴非法所得1800元、15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XX林场文件、场务会议记录及证明、有关被告人任职履历情况;借条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记账凭证、建行汇款凭证及账户流水、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单、现金交款单及账户流水;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存款、转账凭单及账户交易明细、上饶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记账凭证;XXXX林场省厅示范林场、XX示范林场的记账凭证;投保单、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及保单查询的截屏;QQ聊天记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人黄XX、姜XX、江X、姜XX、兰XX的证言;被告人黄XX、陈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XX、陈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黄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构成自首,向保险公司出借公款,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首先,黄XX不算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主观上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也不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保险公司借到钱,是为了完成考核任务,并非进行营利活动。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黄XX的手机通话详单,以证明黄XX于2014年8月31日中午接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保险公司出借公款,只是超越职权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牟利的想法,也没有营利行为,保险公司借款是为了用于业绩考核,也不是营利行为,故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XX市人寿保险公司经理黄XX、业务经理姜XX(均另案处理)找到分别时任贵溪市XXXX林场场长助理、出纳的被告人黄XX、陈XX,提出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考核任务重,第一季度保险业绩不好,让二人在不告知该场场长的情况下,从XXXX林场借100万元给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周转,以完成保险业务任务。几天后,黄XX带着陈XX与黄XX、姜XX就借款一事再次进行商量,黄XX、陈XX同意借款,黄XX表示事后会对黄、陈进行感谢。同时,四人商定由陈XX、姜XX具体办理借款事宜。之后,由姜XX出具了加盖了公司财务章的借条交给陈XX。2009年3月22日,陈XX从以其个人名义在贵溪市农村信用联社XX分理处开户的XXXX林场账户中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姜XX个人账户中。同月23日、25日,姜XX分两次将此100万元转入中国人寿鹰潭分公司保费收入帐户,用于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以完成保险任务。在当年第一季度保险业绩考核完成后,2009年4月14日,姜XX从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回到以陈XX个人名义开设的XXXX林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陈XX再将此100万元取出并存到XXXX林场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省厅示范林场账户上。黄XX、姜XX为感谢黄XX、陈XX的帮助,在当年端午节前后分别送给黄XX、陈XX价值人民币825元、570元的衣服。
    (二)2012年3月,黄XX、姜XX再次向分别时任XX林场副场长、计划财务科长的被告人黄瑞、陈XX提出在不告知场长的情况下,从XXXX林场借款100万元,用于垫付贵溪医保办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帮助完成保险业绩任务。黄XX、陈XX再次表示同意,黄XX遂承诺会在事后对黄XX、陈XX表示感谢。2012年3月26日,陈XX从XXXX林场省厅示范林场账户内转账100万元到姜XX个人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内。之后,姜XX将该100万元转入中国人寿鹰潭分公司保费收入账户,用于购买医保保险,以完成保险业绩考核任务。在当年第一季度保险业绩考核完成后,2012年4月13日,姜XX按黄XX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到陈XX提供的以时任XXXX林场出纳兰XX名字开设的该林场账户内。事后,黄XX、姜XX按约定并由姜XX出面送给陈XX人民币2000元,表示对其与黄XX的感谢。此2000元一直由陈XX保管,在2013年5月黄XX调任XX林场时,由陈XX和黄XX均分。
    2014年8月28日晚,陈XX被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期间,陈XX主动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4年8月31日中午,黄XX接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其当日下午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黄XX当日下午即到案并主动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挪用200万元的事实。
    2014年9月15日,黄XX、陈XX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陈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XX、陈XX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在黄XX、姜XX的要求下,两被告人一同将公款100万元借给贵溪人寿保险公司周转,用于完成保险任务,事后,分别得到保险公司价值人民币825元、570元的衣服。2012年3月,应黄XX、姜XX的要求,两人又一同将公款100万元借给贵溪人寿保险公司周转,用于垫付保险费。事后分别获得感谢费1000元。
    2、证人黄XX、姜XX的证言,证明黄XX、姜XX二次向黄XX、陈XX借用XXXX林场公款200万元用于保险公司周转,事前表示要感谢,事后也给了黄XX、陈XX衣服及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江X的证言,证明其系XXXX林场场长,黄XX、陈XX出借公款,未经过其同意,且黄XX没有支出5000元以上金额的财务审批权限。
    4、证人姜XX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3日为完成保险业务,黄XX筹措到100万元,由姜XX填写以保险公司客户经理施XX、赵XX等人名义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保单,过了10日“犹豫期”后办理了退保手续。
    5、证人兰X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陈XX向其要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2012年4月13日以其名义开户的公款账户内有一笔100万元存款入账。
    6、借条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22日,姜XX经手向XX林场借款100万元,约定20日归还。
    7、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记账凭证、建行汇款凭证及账户流水、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单、现金交款单及帐户流水,证明2009年3月22日陈XX出借100万元及4月14日姜XX归还100万元的事实。
    8、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存款、转账凭单及账户交易明细、上饶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3月26日陈XX向姜XX出借100万元及4月13日姜XX归还100万元的事实。
    9、施XX、赵XX等10人投保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单、保单查询截屏、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资料等,证明黄XX、姜XX借款200万元的用途。
    10、XXXX林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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