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月刑初字第20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月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1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车牌号为赣L8XXX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西路与站江路交叉路口时,因吸食毒品且饮酒驾驶,将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被害人甘XX撞倒,造成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黄XX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民警接到路人电话报警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现场勘查,民警在黄XX的车上发现吸毒工具,后将黄XX带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尿液呈阳性,后民警将黄XX带至事故中队接受调查。黄XX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待了酒后开车并造成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XX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车沿本市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西路与站江路交叉路口时,将甘XX撞倒的事实。事发后,送伤者去医院,并叫人民医院的同事报了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但他辩解称他并没有吸毒,尿液呈阳性的原因可能是在吃饭时有人将毒品放进他的酒里面。吸毒工具在他的车上应该是他的哪个朋友放的,因为他的车子载过很多人。
    2、证人饶XX证言,证明黄XX在案发前与他在本市杏南小区吃夜宵,吃完夜宵后,黄XX送他回家,然后黄XX一个人开车回家。
    3、证人黄X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黄XX撞到人后打他的电话说出了事,叫他到鹰潭市人民医院前面的路口处理事故。他到事故现场后,看到地上有血迹,且交警已在现场处理。
    4、被告人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黄XX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即为有证驾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得饮酒及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甘XX符合外伤导致头部损伤后死亡。
    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黄XX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及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8、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操作性能及灯光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9、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10、电子光盘,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
    11、归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赶至现场时,伤者已送往医院抢救,黄XX仍留在事故现场并未离开。交警在黄XX的车上搜查到吸毒工具,将黄XX带至交通派出所进行毒品检测,后带至事故中队接受调查。
    12、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XX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关于被告人黄X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提出其案发前并未吸毒,不是毒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X事故发生后尿液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且其车上有吸毒工具,足以证明黄XX在事故发生前吸食了毒品,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减轻、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X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属自首;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饮酒及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根据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田美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宋 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