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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6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月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7年9月9日生,(略)。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8日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胡XX患有重大疾病,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XX(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原影剧院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项XX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俗称“麻果”),得款300元。
    2014年2月12日,胡XX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金夫人照相馆”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徐XX约0.3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200元。
    2014年3月9日,胡XX在余江县锦江镇一游戏机室卖给吸毒人员甘XX约1克甲基苯丙胺、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500元。
    2014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香江国际大酒店1209房间抓获胡XX,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红色药丸状的疑似毒品物各一小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6.4135克、0.1416克。胡XX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缴获的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广东省陆丰市人
    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不批准决定逮捕书;证人项XX、徐XX、甘XX的证言;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具有前科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以贩养吸,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XX有悔罪表现,且患有重大疾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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