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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52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3-26)



    (2015)月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7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一吸毒人员,吸毒人员交待其毒品是从被告人杨XX处购买,公安人员遂安排宋XX电话联系杨XX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好在本市英皇至尊KTV门口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街道办事处附近抓获前来交易的杨XX,并当场从杨XX身上缴获用烟盒包装的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0.683克。次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送检被告人杨XX的尿液,检验结果为取检材尿液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人唐XX、郑XX、宋XX、杨X甲、倪X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指认毒品及包装袋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江西省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6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田美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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