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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35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月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6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超载且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赣F1X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1XX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市胜华国际博览城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确认其身份)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躯体毁损伤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归案后,被告人李XX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方XX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XX驾驶证及驾驶信息查询;赣F1XXX6、赣F1XX9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应不再有犯罪危险,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
    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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