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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61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月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5年3月2日生,(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朱XX行至鹰潭市立新巷一居民楼,见该楼大门没有锁,便想进去看看有没有东西可以偷。朱XX行至五楼时,见有一户的防盗门未锁紧,便进入该房内趁被害人吴XX熟睡之际,将吴XX放置在房内柜台上的红色背包盗走,并将包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色LG手机取出,其余物品丢弃至该栋居民楼的四楼卫生间。当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吴XX醒来发现家中被盗,四处寻找,在四楼卫生间找到自己的背包,发现包内少了手机,便拨打手机,朱XX接听了并要求吴XX用人民币500元换手机。之后,公安民警在鹰潭滨江公园将前来取钱的朱XX抓获,并在朱XX处缴获了被盗的手机,并将手机发还给吴XX。朱X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吴XX的陈述;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勘查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玲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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