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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44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4-22)



    (2015)月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到鹰潭市信江新区“恒大绿洲”找被害人程XX(张XX与程XX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一男孩,现九岁),双方在恒大小区内遇见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在“恒大绿洲”11号楼1单元电梯门口,张XX与程XX发生拉扯冲突。之后,程XX跑向小区大门口保安岗亭,张XX追至大门口对程XX实施殴打,致程XX右尺骨骨折。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恒大绿洲”保安毛XX向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夏埠派出所报案,之后张XX被夏埠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夏埠派出所了解案情,张XX如实交侍了伤害程XX的事实。2014年9月19日,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以张XX殴打他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程XX的伤情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5日,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将该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5年2月5日,程XX向本院出示了一份谅解书,希望从轻处理张XX。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现场照片、程XX受伤照片、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证人毛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程XX的陈述;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恒大绿洲”小区电梯口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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