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24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1-24)
(2015)月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XX在其经营的位于鹰潭市XX街路口的报刊亭内,长期在他人未提供真实凭据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提供手机抵押、收购、出售二手手机。其中:
2013年10月29日上午,一男子到被告人刘XX的报刊亭内,在未提供购机发票、身份证的情况下,将一部白色OPPO手机抵押给刘XX,刘XX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正,仍支付给该男子300元人民币收下该部手机。经查,该手机系被害人倪XX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市时代广场逛街时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5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白色OPP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倪XX。
2013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一男子拿一台黑色联想一体电脑到报刊亭内,欲卖给刘XX,刘XX在网上查询该款电脑价格,准备收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抵押电脑的男子趁机逃离现场。经查,该电脑系被害人郑XX于当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交通街租住屋内被盗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郑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倪XX、郑XX的陈述;证人吴XX、苏XX、崔XX、林XX、汪XX、徐X的证言;购机凭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进行抵押、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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