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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5-14)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77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屠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3月26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七年四月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刑执字第7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33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3)沪司狱青假字第213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程青、李玮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冠、戴敏娴,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屠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屠某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居住地司法机关亦同意接受,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屠某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屠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屠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关于罪犯屠某劳动生产改造表现的情况说明,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2009年度、2010年度上海市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个体预测结果、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身份证明、关于罪犯屠某财产刑履行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罪犯屠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假释后要继续好好改造,遵守法律和社区矫正机构相关规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屠某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同意对罪犯屠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屠某自减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书,认识到自己的犯罪对国家,对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对不起国家多年的培养,对不起家庭。服刑中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八次、记功五次的司法行政奖励。
    另查明,罪犯屠某住所地的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并对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屠某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屠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关于罪犯屠某劳动生产改造表现的情况说明,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2009年度、2010年度上海市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个体预测结果、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身份证明、关于罪犯屠某财产刑履行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屠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思想改造平衡,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该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已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屠某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屠某予以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屠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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