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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5-14)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37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佟某,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3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佟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沪司狱(2014)周假字第40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侯明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严肃,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佟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佟某自减刑以来,仍能做到认罪悔罪,并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做到无违纪情况发生;认真参加“三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各项劳役任务,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附加没收财产刑已全部履行,有悔改表现。佟某住所地司法局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提请法院裁定对其适用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佟某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佟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关于罪犯佟某劳动生产的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关于罪犯使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表、暂扣财物收据、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代管款收据、个体预测结果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佟某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同意对罪犯佟某适用假释。
    罪犯佟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表示感谢政府对其的挽救、教育,同时请求法庭给予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佟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其由于随着职务的升高而逐步放松了学习,生活上追求奢侈,盲目攀比,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表示将继续认罪服法,踏实改造,要用劳动的汗水洗刷心灵的污垢,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守法公民。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做到无违纪扣分情况发生;认真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赃款、赃物全部退缴,没收财产刑已全部履行。为此,罪犯佟某自减刑以来,共受到执行机关表扬九次、记功五次的司法行政奖励。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并将其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佟某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佟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关于罪犯佟某劳动生产的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奖励审批表、暂扣财物收据、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代管款收据、个体预测结果、关于罪犯使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佟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学习认真,积极完成各项劳役任务,赃款、赃物全部退缴,没收财产刑全部履行,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司法局愿意接收并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假释后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故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佟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佟某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佟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佟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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