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57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5-14)
(2015)奉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振伟,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路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路某某、刘某甲、王某、赵某、刘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杨某、路某某、刘某甲、王某、赵某、刘乙及其辩护人顾鹤东、郭振伟、郑存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路鹏飞(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约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百顺路农业银行对面停车场的绿化带斗殴。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纠集高旺(已判刑),高旺纠集被告人杨某等人,路鹏飞纠集被告人路某某、刘某甲、王某、赵某、刘乙等人,双方在上述地点相互斗殴,致使杨某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孙某左耳后乳突部头皮下血肿、路某某左眼部挫伤、赵某右前臂中段伸侧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路某某、赵某的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路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杨某、路某某、刘某甲、王某、赵某、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旺、路鹏飞的供述,证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路某某、刘某甲、王某、赵某、刘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七、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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