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峡刑初字第88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峡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江西省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江西省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至3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未办采伐证雇请被告人胡某某用挖掘机将某村山场上的7株樟树进行了采挖。经鉴定,吴某某、胡某某采挖的7株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量为2.748立方米。后吴某某、胡某某将已采挖的7株樟树重新栽植在山场上,其中3株已长出新叶,另4株未长出新叶。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综合被告人悔罪表现进行量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未亲自上山,只听到胡某某及曾某某说山上有一二株樟树。辩护人周九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吴某某将采伐的樟树进行了移栽,现已成活了4株,成活的樟树数额应予核减,同时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主观上是为山场植树造林,采伐后又将樟树进行移栽,减少了损失的发生,犯罪情节轻微;二是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为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采挖樟树后移栽了7株樟树,其中存活了4株的事实,辩护人提供了一组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清山造林将自家承包的位于峡江县水边镇某村山场上的杉树及杂木卖给他人进行了砍伐。2014年2月份,吴某某想进一步对该山场翻土清场,便雇请被告人胡某某用挖掘机清理山场。胡某某在清山时发现山场上有樟树,便通过电话向吴某某请示如何处理。吴某某得知山场上有樟树后,但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告诉胡某某先把樟树连蔸挖出,日后再移栽。2014年2月24日至3月4日,胡某某用挖掘机采挖了7株樟树。另查明,吴某某和胡某某将采挖的7株樟树进行了移栽,3株已长出新叶,另4株只剩下树干,未长出新叶。经鉴定,被采挖的七株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量为2.748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12月份,为清山造林,我将“上坊山”山场的林木卖给别人进行砍伐。为更方便在山场上造林,雇请了挖掘机上山翻土清山。在清山当日,曾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山上还有樟树没有砍掉,我则要曾某某同挖土机司机讲将山上所有的树清理掉,樟树连蔸挖起,丢在山上,等造完林后,再将樟树栽到山脚下,后来才得知采挖了七株樟树。2014年3月22日,我将山上的采挖的七株樟树进行了移栽。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山场姓吴的山主为了在山上造林,请了我到山上做事,一个姓曾的老人带我上山,在山上看见有些樟树。于是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山主,山主告诉我们将山上的樟树全部连蔸挖起,丢到山上,等日后再来移栽,且要我把山场全部挖翻,山上的植物都不要留。我就按山主的意思,将山上的樟树全部挖倒了,总共挖了七株樟树。2014年3月22日,我们把挖倒的樟树移栽在了山脚。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吴某某将上坊村山场上的林木卖了别人进行砍伐。为在山上造林,吴某某雇请挖机上山清场。2014年3月初,挖土机司机在清山时,我跟吴某某打电话问山上樟树如何处理,吴某某则要挖机师傅挖掉,丢在一边。2014年3月22日,吴某某要我将采挖的七株樟树栽在山脚下。
4、证人刘某甲、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2月份左右,刘某甲等人对何君村的“上坊山”进行过砍伐。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3月14日,勘查发现何君村“上坊山”山场植被已全部被清理,并留有挖机履带印迹,七株樟树被采挖的现场。2014年6月25日,勘查发现之前已被采挖的七株樟树已移栽在原山场。
6、挖掘机照片,证实采挖七株樟树所用的工具。
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采挖的七株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量为2.7478立方米。
8、林权证书,证实被采挖樟树的山场权属归峡江县水边镇何君村委,地名为上坊山。
9、记工表,证实2014年2月24日至3月4日在上坊山上采挖的时间记录。
10、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移栽的七株樟树,其中三株已长出新叶,另四株只剩树干,未长出新叶。
1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系传唤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从胡某某和曾某某处只听到山场上有一二株樟树的事实,经查,吴某某为植树造林雇请挖机对山场进行翻土清理,而胡某某和曾某某在清理山场时,发现山上有樟树,两人便通过电话告知吴某某山上有樟树的事实,但并未告知有多少株樟树,只是明确山上有樟树的事实。而吴某某则答复:将樟树连蔸挖出,待日后移栽。故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只听到有一二株樟树,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七株樟树有四株已长出新叶的意见,经查实,采伐后移栽的七株樟树中,仅有三株樟树已长新叶,另四株只剩树干未长新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山上有樟树,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人胡某某进行采挖;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吴某某无采伐许可证而采挖樟树七株,立木蓄积量2.748立方米,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主观上,吴某某授意胡某某使用挖机将山场上的樟树进行采挖;客观上,胡某某采挖了七株樟树,故两被告人都应承担采挖七株樟树的法律责任。虽事后两被告人采取补救措施将七株樟树进行了移栽,但只有三株成活,另四株已死亡,且已成活樟树的事实并不能否定非法采伐的性质,其只能是非法采伐完毕后的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核减已长出新叶的樟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采伐樟树是为山场植树造林,而非为出售营利,且所采挖的樟树胸径较小,同时,两被告人采挖樟树后又进行了补救性移栽,使部分樟树成活,从而挽回了一定的损失。综上,结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玉
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
人民陪审员 邹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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