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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峡刑初字第8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峡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5日被峡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巴邱镇敬老院附近姚某甲的汽车修理店内以抽取渔利、提供赌资的方式开设赌场。从当日的16时许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倪某某、宋某等多人用扑克牌以“斗牛”、“爬蚂蚁”的方式参与赌博,彭某某在闲家摸了“牛牛”后就会收取20元或30元的渔利,在庄家收庄后会根据庄的大小收取50元到300元不等的渔利。期间,彭某某还向倪某某提供赌资23000元。隔日,彭某某再次到姚某甲的店里开设赌场,当巴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彭某某和参赌人员迅速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肖某、倪某某、宋某、方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采取提供场所、赌资等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胜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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