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峡刑初字第89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峡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56年10月20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峡江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西省峡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全理政,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代理人罗敏,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全理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伯父黄某乙、父亲黄某丙于峡江县水边镇馆头村“洲的”,为平整土地事宜,与被害人黄某甲互殴过程中,殴打被害人黄某甲头部致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给予被告人黄某某刑事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代理人罗敏诉称,被告人黄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63天×110元)6930元、护理费(63天×110元)6930元、营养费(63天×30元)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189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92840元。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了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因对方多人殴打他的父亲,他才打人的;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家人亦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辩护人全理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系因父亲被打才临时起意激情打人,被害人方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村民黄某乙与村组干部黄某甲为村委平整土地的事,在峡江县水边镇馆头村沂江边“洲的”荒洲上发生口角争吵。争吵中,黄某乙先动手打了黄某甲脸上一巴掌,黄某甲也还手打了黄某乙脸上一巴掌,接着,两人用拳头互殴并扭打倒地,被在场其他村组干部劝开。黄某甲、黄某乙的鼻子均出了血。黄某乙的弟弟黄某丙闻讯赶到,见黄某乙被打出血,欲打黄某甲,虽被旁人劝住,但双方在场亲属发生了混打。不久,黄某丙的儿子被告人黄某某闻讯赶到,冲到黄某甲身边,朝黄某甲左侧太阳穴处重重打了一拳,致黄某甲倒地。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左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2月15日入院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57087元。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黄某甲到新干、南昌等地医院门诊检查、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1334.5元,交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丁、帅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上午,黄某乙与黄某甲为平整土地的事,在“洲的”打了架。两人的鼻子均出了血。黄某丙闻讯赶到后,见黄某甲将其兄黄某乙打出了血,欲打黄某甲,被旁人劝住,双方在场亲属发生了混打。不久,黄某丙之子被告人黄某某闻讯赶到,双方亲属再次进行了混打。
2、证人黄某戊、黄己、黄某庚、黄某辛、黄壬、黄癸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上午,黄某乙与黄某甲为村里平整土地的事,在“洲的”发生了口角争吵。争吵中,黄某乙先动手打了黄某甲脸上一巴掌,黄某甲也还手打了黄某乙脸上一下,接着,两人用拳头互殴并扭打倒地,被在场其他村组干部劝开。黄某甲、黄某乙的鼻子均出了血。黄某乙之弟黄某丙闻讯赶到后,欲打黄某甲,被旁人劝住,双方在场亲属发生了混打。不久,黄某丙之子黄某某闻讯赶到,冲到黄某甲身边,朝黄某甲左侧太阳穴处打了一拳,致黄某甲倒地。
3、证人黄某子、黄某丑、黄某寅证言,证实村委决定对馆头村沂江边“洲的”荒洲的土地进行平整。2014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村委派出村组干部黄某甲等人组织涉及该地的村民到实地进行土地测量以备平整。期间,村民黄某乙责问、阻止村委量地,并与村组干部黄某甲口角争吵。争吵中,黄某乙动手打了黄某甲脸上一巴掌,黄某甲也还手打了黄某乙脸上一巴掌,接着,两人用拳头互殴并扭打倒地,被在场其他村组干部劝开。黄某甲、黄某乙的鼻子均出了血。黄某乙之弟黄某丙、之子黄某某先后闻讯赶到后,又导致双方在场亲属发生了混打。
4、证人黄某卯、黄某辰、黄某巳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村民黄某乙与村干部黄某甲为村里平整土地的事,在峡江县水边镇馆头村沂江边“洲的”荒洲上发生口角争吵。争吵中,黄某乙先动手打了黄某甲脸上一巴掌,黄某甲也还手打了黄某乙脸上一巴掌,接着,两人用拳头互殴并扭打倒地,被在场其他村干部劝开。黄某甲、黄某乙的鼻子均出了血。黄某乙之弟黄某丙闻讯赶到后,欲打黄某甲,被旁人劝住,由此引发了双方在场亲属的相互混打。不久,黄某丙之子黄某某闻讯赶到,冲到黄某甲身边,朝黄某甲左侧太阳穴处重重打了一拳,致黄某甲受伤倒地。
5、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经村委研究决定,2014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他等村组干部带领涉及“洲的”土地的村民到实地进行量地平整。期间,黄某乙责问、阻止量地,并与他发生了口角争吵。争吵中,黄某乙动手打了他脸上一拳,他也还手打了黄某乙,接着,两人用拳头互殴并扭打倒地,被在场的人劝开。他和黄某乙的鼻子均出了血。黄某乙之弟黄某丙闻讯赶到后,又要打他,导致双方在场亲属再次混打。
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上午,听说在“洲的”为村里平整土地的事,黄某甲家七、八个人打了他的父亲黄某丙和伯父黄某乙。他便赶到“洲的”,朝黄某甲左侧太阳穴处打了一拳。
7、公安机关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甲左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
8、峡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和相关医疗费收据,证实黄某甲于2014年2月15日入院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57087元。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黄某甲到新干、南昌等地医院门诊检查、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1334.5元。
9、用车付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陪护人员雇车到新干、南昌等医院,用去交通费25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
判决前,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医疗费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除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上述赔项应当据实予以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不提交鉴定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因此,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亦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从轻量刑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弥补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相应减少基准刑,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58421.5元、误工费(63天×78.27元)4931元、护理费(63天×87.81元)5532元、营养费(63天×15元)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945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73274.5元。剔除已赔偿的20000元,剩余53274.5元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良圣
人民陪审员 廖悦成
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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