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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峡刑初字第74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峡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2月2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少的’),男,1949年4月19日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傅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峡江县桐林乡桐林村为栽电线杆挖坑的事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人陈某乙用拳头、砖块殴打了陈某甲胸、头部致轻伤;被告人陈某甲用砖块殴打了陈某乙头部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分别给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互殴事实;辩解出于自卫确实殴打了陈某乙的头,但没有殴打陈某乙的手,陈某乙右手掌骨骨折与其无关。辩护人陈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乙系右手掌骨骨折致轻伤乙级,但却没有指控事实,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殴打了陈某乙的手掌,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了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互殴事实,辩解陈某甲先殴打了他的头部,他才回手打了陈某甲。陈某乙当庭陈述,在互殴中,陈某甲打了他的头,陈某甲的老婆打了他的手。辩护人傅飞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人对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时,错误地适用了鉴定标准而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果,陈某甲面部的损伤达不到轻伤的程度,被告人陈某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峡江县供电公司马埠供电所为进行低压线路农网升级改造,组织民工根据桐林乡的规划,按照事先与桐林乡政府、桐林村委、桐林村小组共同勘定的路线走向与电线杆位置,在桐林乡桐林村挖坑栽电线杆。2013年12月30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骑摩托车路过桐林村委围墙外民工挖坑施工现场,认为栽电线杆的位置占用了他家的晒谷场,便不许民工施工,并站在正在施工的坑内阻止。时任桐林村村委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亦路过现场,见陈某乙在阻止民工施工,便说挖坑位置已经乡、村确定,并未占用陈某乙家晒谷场,告诉民工按原定位置继续施工。由于两被告人原有矛盾,为此,两被告人发生口角。口角中,陈某乙从坑里跳出,朝陈某甲胸部打了一拳,致陈某甲倒地。陈某乙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块砸打了陈某甲头部,致陈某甲头部流血。陈某甲随即亦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块砸打了陈某乙头部,致陈某乙头部流血。接着,两人互用砖块、拳头互殴,后被旁人劝止。案发后,经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乙右额颞叶等处损伤、右手第三掌骨骨折,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乙级;经峡江县正盛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及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先后鉴定,分别确认陈某甲面部创伤长度为3.7cm、大于3.5cm,均评定属于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桐林村正进行农村电网改造,他是峡江县供电公司雇请的施工队负责人。该日下午1时30分许,他与民工按指定的地点在桐林村委围墙外紧靠围墙的位置挖坑栽电杆树。一个老头骑摩托车带一小孩路过,说栽电杆树的位置是其家的晒谷场,不准施工。他便打电话告诉村电工叫村干部来处理。不久,村委书记来到现场,说这是公家的土地,要他们继续施工,说完转身准备离开。老头便跳入坑里不准施工。他便叫住书记。书记来到坑边,说“挖得去”。老头从坑里跳出来,朝书记胸部打了一拳,书记来不及躲闪,被打得侧身倒在地上。书记迅速爬起,老头从地上捡了一块半砖砸打了书记头部左侧,书记头部当即流了好多血。书记被打出血后,亦从地上捡起半砖砸打老头头部,老头头部亦当即出了血。于是,两人相互手持半砖互殴,并用半砖互掷对方,后来还相互厮打在一起。书记老婆来后,将两人劝开。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他们农网改造施工人员在桐林村委旁边围墙外挖坑栽电杆树。一个老头骑摩托车带一小孩路过,说栽电杆树的位置是其家的晒谷场,不准施工。施工负责人周某某要他们先停下来,自己打了个电话,周某某打完电话后要他们继续挖。老头便站在刚挖的坑内阻止民工施工。不久,有个村干部过来说按原定的位置继续挖坑。老头从坑里跑过去,朝村干部头上打了一拳,村干部被打得倒在地上。村干部爬起后,老头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往村干部的头部砸了一下,村干部头上立马出了好多血。村干部被打出血后,亦还了手。于是,两人相互手持砖头并用拳头互殴。
    3、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峡江县供电公司请来栽电杆树的民工,该日下午1时30分许,他等民工按指定地点在桐林村委围墙外紧靠围墙的位置挖坑栽电杆树,当挖机在挖坑时,一个老头骑摩托车带一小孩路过,说栽电杆树的位置是其家的晒谷场,不让施工。工程负责人周某某便打了一个电话,不久来了一个较老头年轻些的村干部,村干部叫他们继续施工。老头便跳入他们正在挖的电杆树坑。村干部说继续挖,老头从坑里跑过去,朝村干部胸部打了一拳,村干部被打得倒在地上。村干部爬起后,老头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往村干部的头部砸了一下,村干部头上立马出了好多血。村干部被打出血后,还手用砖头砸了老头头部,亦将老头头上打出了血。于是,两人相互手持砖头并用拳头互殴。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峡江县供电公司请来栽电杆树的民工,该日下午1时30分许,他等民工按指定地点在桐林村委围墙外紧靠围墙的位置挖坑栽电杆树,当挖机在挖坑时,一个老头骑摩托车带一小孩路过,说栽电杆树的位置是其家的晒谷场,不让施工。工程负责人周某某便打了一个电话,不久来了一个较老头年轻些的村干部,村干部叫他们继续施工。老头朝村干部头上打了一拳,村干部被打得倒在地上。接着,就看见村干部头部出了血。村干部爬起后,也在地上找石头砸了老头。于是,两人进行互殴。
    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他们是峡江县供电公司请来栽电杆树的民工,该日下午1时30分许,他等民工按指定地点在桐林村委围墙外紧靠围墙的位置挖坑栽电杆树,当挖机在挖坑时,一个老头带一小孩路过,说栽电杆树的位置是其家的晒谷场,不让施工。工程负责人周某某便打了一个电话,不久来了一个较老头年轻些的村干部,村干部叫他们继续施工。老头便与村干打架。两人还捡地上的半砖扔掷了对方,两人头上都被打出了血。周某某是他们施工负责人,对打架的具体情况最清楚。
    6、证人晏某证言,证实这次栽电杆树是为桐林街的低压线路农网升级改造而进行施工的。是峡江县供电公司根据桐林乡的规划,与桐林乡政府、桐林村委、桐林村小组共同勘定后,确定的路线走向与电线杆位置。
    7、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陈某乙、陈某甲都是他村小组的人,同住在一个自然村。陈某甲是村委书记,为开展工作与陈某乙产生了矛盾,两人长期不和。
    8、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事后听人说,2013年12月30日下午陈某乙与陈某甲在桐林村委围墙外为栽电杆树的事情打了架。
    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13时30分许,他路过村委围墙外民工挖坑现场,见陈某乙在阻止民工施工,说栽电线杆的位置占用了他家的晒谷场。他作为村委书记,便说挖坑位置已经乡、村两级组织确定,也未占用到陈某乙家晒谷场,要求民工按原定位置继续施工。陈某乙站进刚挖的坑内阻止民工施工。他告诉民工继续施工,陈某乙从坑里跳出,朝他胸部打了一拳,致他侧身倒地。接着,陈某乙又从地上捡了一块半砖砸打了他头部左侧,致他头部流血。他也用拳头还手打了陈某乙头部,陈某乙用半砖打他,他也捡了半砖打了陈某乙头部,致陈某乙头部流血。接着,双方互用拳头互殴,后被劝止。
    10、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13时30分许,他骑摩托车带着孙子去买零食吃,路过村委围墙外路段时,见民工在挖坑栽电线杆,他以为栽电线杆的位置占用了他家的晒谷场,便不许民工施工,并站到刚挖不深的坑内,民工只好停止施工。村委书记陈某甲赶到现场,说他无权干涉,要求民工按原定位置继续施工。他从坑里跳出,扯住陈某甲的上衣,陈某甲从地上捡了一块半砖往他左侧头部砸打一下,致他头部流血。他亦在地上捡了一块半砖块砸打了陈某甲左侧头部,致其头部流血。接着,陈某甲又捡起半砖掷向他的右手背,他也冲向陈某甲,双方又用手互殴。
    11、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乙右额颞叶等损伤及硬膜下积液、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额颞硬膜下积液与本案外伤时间不吻合,不予评定损伤程度;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乙级。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告知释明,可以就其分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虽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开庭后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关于2014年7月19日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甲面部创伤长度大于3.5cm、评定为轻伤乙级的证明效力问题,由于待鉴伤情的致人损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案件尚未审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管理局(2014)司鉴1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所进行的损伤程度鉴定,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面部损伤单个创口疤痕长度不足3.7cm,按照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面部单个创伤长度大于4.5cm的才能够达到轻伤二级标准。由于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不当,导致评定结果错误。因此,该鉴定意见所证明的损伤事实成立,予以采信。但所评定的损伤程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同理,峡江县正盛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依据原鉴定标准,鉴定证明陈某甲面部创伤长度3.7cm的鉴定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信。但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遭到被告人陈某乙用拳头殴打其胸部、用砖块殴打其头部致伤后,用砖块殴打了陈某乙头部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由于公诉机关起诉书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殴打陈某乙头部外,未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殴打了陈某乙右手部位,亦未提供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乙右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乙级系被告人陈某甲殴打所致的证据,而且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没有殴打陈某甲手部;虽然被害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了陈某甲用砖块掷向他的右手背,但却当庭对陈某甲殴打其右手背的事实予以否认。该事实存在疑问未能排除。因此,陈某乙的轻伤乙级损伤结果与被告人陈某甲的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此外,陈某甲的面部创伤长度不足4.5cm,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管理局(2014)司鉴1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陈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未能达到轻伤标准。虽然陈某甲的面部损伤系被告人陈某乙殴打行为所致,但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构成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殴打陈某乙致其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乙级,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乙殴打陈某甲致其头部损伤未达轻伤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陈军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辩护人傅飞辉提出被告人陈某乙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均予以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陈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良圣
    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
    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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