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13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峡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1995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峡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胡某某有过节。2014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得知被害人胡某某在巴邱镇新世纪KTV,便在四通宾馆旁的小杂货店里买了五把蔑刀,之后刘某某、李甲、李乙、绰号叫“拖鞋”的携带蔑刀,到新世纪KTV寻找胡某某,在新世纪KTV前的停车场遇到胡某某等人,之间发生争吵,胡某某转身往KTV里面走,刘某某一方有人叫了一句,剁死他,遂后刘某某等人持刀对胡某某追砍,追至新世纪宾馆餐饮部将胡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胜安
人民陪审员 邹金秀
人民陪审员 廖悦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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