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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峡刑初字第25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峡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丁子’),男,1972年2月18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江西省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村民刘某甲合伙准备开办选银厂,二人商议由刘某甲负责从浙江省购进原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选地建厂。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将厂址选在了峡江县马埠镇朱家村下茨组的“牛屎坑”山场的山谷里。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朱家村下茨组村民知晓同意,便雇请挖掘机在“牛屎坑”山场上修路并推倒了部分松林。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还雇请民工在“牛屎坑”山场的山谷里采伐了松林,然后将采伐及先前推倒的松木修枝断筒制成2米长原木,准备销售牟利。峡江县马埠镇朱家村下茨组村民发觉“牛屎坑”山场松林被他人盗伐,便及时向峡江县森林公安机关报案。峡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所盗伐的林木,返还给了朱家村下茨组。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山场推倒、采伐了松木共计立木蓄积5.56829立方米,其中推倒的马尾松、湿地松27株,立木蓄积量为1.7653立方米;采伐的湿地松44株,立木蓄积量为3.80299立方米。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峡江县森林公安局马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与朱家村下茨组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朱家村下茨组村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唐某、周某某证言,森林公安机关被伐林木山场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被告人自动投案笔录、扣押被伐林木清单、发还被害人被伐林木清单,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被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5.5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减少了司法诉讼成本,能够认罪悔罪,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减少基准刑,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良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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