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17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3-18)
(2015)峡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峡江县水边镇集贸市场内租赁一间店面经营麻将馆。因正常生意清淡,吴某某遂以用麻将子“滚轮子”的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伙食,吸引赌博、参赌人员,并从中抽利。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麻将馆正在从事“滚轮子”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麻将馆内提供场所、赌具为他人以“滚轮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Ο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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