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41号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4-30)
(2015)峡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峡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吴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取得了马埠镇青年林场等山场上的林木经营权。2014年10月下旬,吴某某办理了57.93立方米杉树采伐许可证。之后,吴某某雇请他人上山进行采伐,并将该山场上的阔叶树一并进行采伐。经鉴定,共采伐阔叶树49.15立方米,出材量29.48立方米,采伐的阔叶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林业采伐许可证,证人成某某、陈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马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从轻处理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49.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一并采伐阔叶树是为了方便重新造林,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胜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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