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237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4)珠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徐某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凯仲,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徐某武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武诉称,201X年2月,经婚姻介绍人余爱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原告于201X年2月15日当余爱某的面付给被告10000元的订婚礼金和2000元的酒席钱。201X年2月21日,原告又给被告30000元的彩礼钱。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彩礼70400元。后由于被告家里继续索要彩礼,原告无力继续支付,被告因此与他人结婚。原告认为,原告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既然被告与他人已经结婚,就应该全部返还原告的所有赠与之物,合计价值为4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整的彩礼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某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X年2月原告一次性给被告彩礼钱30000元,201X年2月15日原告送被告订婚定金10000元和2000元订婚酒席钱;3、珠山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曹某山承认收到过原告徐某武的40000元作为定亲礼金。
被告曹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X年2月,原告徐某武经过婚姻介绍人余爱某一次性给被告曹某某30000元,201X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订婚定金10000元和2000元订婚酒席钱。后被告曹某某经过婚姻介绍人余爱某还给原告徐某武的妈妈刘某荣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书面证人证言一份;3、本庭询问笔录一份;4、珠山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武经婚姻介绍人余爱某介绍与被告曹某某订婚,此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徐某武给付的彩礼钱、订婚定金、订婚酒席钱等款属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曹某某方应予返还。经婚姻介绍人余爱某作证,被告曹某某已通过婚姻介绍人余爱某还给原告徐某武的妈妈刘某荣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仅支持被告曹某某应返还彩礼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武的礼金22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徐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某武、被告曹某某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池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靳晓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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