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66号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5)袁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锋,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甲根,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红,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锋、邓甲根、邓某、余某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锋、邓甲根、邓某、余某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因昌栗高速公路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中烧坏慈化镇余坊村石山组部分村民家用电器一事,被告人邓能峰、邓甲根、邓某、余某红等人在慈化镇余坊村阴塘组公路上拦住施工的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使正在施工的昌栗高速C10标段的水泥灌车无法进入工地,而该工地正在进行打桩工作,该项工作启动后不能停止,否则会造成断桩,损失巨大。因此,昌栗高速C10标段负责人刘某、危某等人以及余坊村村支书、村主任等前来协商,多次向被告人邓能峰等人解释电力杆线迁改工程与正在施工的C10标段工程无关,阻工会造成巨大损失,但协商未果。被告人邓某锋等人反而手持铁棍等凶器围住前来协商的危某等人,并将危某和刘某二人打伤,随后众人开始打砸危某等人开来的皮卡车,其中被告人邓甲根用木棍打砸高速公路的皮卡车反光镜,被告人邓某将皮卡车的轮胎气放掉,被告人余某红用钢筋打砸皮卡车挡风玻璃,最后被告人邓能峰又伙同他人将皮卡车掀翻,造成皮卡车多处受损。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卡车被损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77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锋、邓甲根、邓某、余某红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甲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因昌栗高速公路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施工中烧坏慈化镇余坊村石山组部分村民的家用电器,慈化镇余坊村石山组的村民被告人邓能峰、邓甲根、邓某、余某红等人在慈化镇余坊村阴塘组公路上拦住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使正在施工的昌栗高速C10标段的水泥灌车无法进入工地,后来昌栗高速C10标段负责人刘某、危某等人以及余坊村村支书、村主任等前来协商,多次向被告人邓能峰等人解释电力杆线迁改工程与正在施工的C10标段工程无关,阻工会造成巨大损失,但协商未果。被告人邓某锋等人手持铁棍等殴打危某和刘某,随后众人开始打砸危某等人开来的皮卡车,其中被告人邓甲根用木棍打砸高速公路的皮卡车反光镜,被告人邓某将皮卡车的轮胎气放掉,被告人余某红用钢筋打砸皮卡车挡风玻璃,最后被告人邓能峰又伙同他人将皮卡车掀翻,造成皮卡车多处受损。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卡车被损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7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锋、邓甲根、邓某、余某红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危某的陈述;3、证人彭取龙.
余某发、余某平、王某、余某维、颜某、廖某的证言;4、慈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办案说明;5、案发现场照片;6、合同协议书及昌栗高速公路电力杆线迁改施工协议;7、辨认笔录及照片;8、袁州区慈化镇余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被损毁车辆的照片、车辆维修清单及袁区价认字(2014)第080号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邓某锋、邓甲根、邓某、余某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锋、邓甲根、邓某、余某红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锋、邓甲根、邓某、余某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邓甲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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