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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袁刑初字第8号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5)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袁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仁、易某斌、易某孟、易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仁及民事诉讼代理人郭长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斌、易某孟、易某华,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C5M150号华鹰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二人从宜春火车西站(原宜春火车站)往宜春市汽车西站方向行驶,当行至七家岭红绿灯处时,被告人袁某未注意前方行人,撞上前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造成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在120急救车将被害人接走后逃离,次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定罪处刑。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无证驾驶赣C5M150号华鹰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二人从宜春市火车西站往宜春市汽车西站方向行驶,当行至七家岭红绿灯处时,被告人袁某未注意前方行人,撞上同方向行人即被害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被害人刘某送往医院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直属一字认字(2014)第348号认定,被告人袁某在此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未保护现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在此事故中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刘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向被害人刘某支付医疗费3200元。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除去已支付的3200元医疗费,被告人袁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仁、易某斌、易某孟、易某华人民币7万元,现已支付4万元赔偿款,另3万元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各支付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某供述,我出了交通事故,来说明情况。2014年8月27日,我骑赣C5M150号摩托车在火车站载了两个客人往汽车西站方向走。我途经七家岭红绿灯时,正好是绿灯,我就一直往汽车西站方向行驶。我怕有闯红灯的电动车,我观察了左边和右边,没注意看前面,就与前方的行人发生了碰撞,摩托车倒地,我也受了伤。我看到对方没反应,还流了鼻血,就立马拨打了120。等120急救车过来后,我和120司机说我骑摩托车跟你们一起去医院。当我跟到马家园红绿灯时,想到自己身上没钱就回家了。我的摩托车没有证件,我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买保险。
    证人简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13时左右,我们120急救中心接到报警称在七家岭红绿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我们接到调度后就前往现场,发现事故现场有一辆摩托车,还有一名伤者躺在地上,我们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这名伤者有颅脑损伤的情况后立刻送往二医院脑外。当时现场有一外男的问我们这个伤者送往哪个医院,我说送往二医院。这个男的就骑着这辆摩托车跟着救护车。当我们到了二医院后就没有看到这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报了110。
    证人周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接到调度中心通知,七家岭红绿灯处有一起交通事故,我开车和医生一起去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故地点有一辆急救中心的急救车已经做好了现场处理,我们这辆急救车负责把伤者送到二医院。我上车之前问是哪个车撞到的,摩托车司机说是其摩托车撞的。当时我记下摩托车车牌赣C5M150。我就让摩托车司机跟着我们去医院付钱。等到了二医院以后,我们发现摩托车司机不见了,拨打摩托车司机的电话已经关机了,我们医生就打电话报警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平安路七家岭红绿灯处。
    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袁某未取得驾驶证。
    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赣C5M150号华鹰牌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通过记录及120急救车出车单,证实被告人袁某用18270631945手机号于2014年8月27日13:06拨打120急救,之后伤者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急救。
    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刘某被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4)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袁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次要责任。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120急救车接走被害人刘某后,驾车逃离现场。直到2014年8月28日9时许,民警拨通被告人袁某电话后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被告人袁某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易义东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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