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14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芦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以芦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黎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曹奔风”(公诉机关称身份不明)驾驶摩托车从宜春市竹亭乡来到芦溪县宣风镇伺机盗取摩托车。二人来到宣风医院(芦溪县第二医院),见被害人章某某的一辆牌号为赣J16H38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此,遂由“曹奔风”在一旁望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六角铁质强开锁工具强行打开车锁盗得该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07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价值707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同案人尚未归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因所判刑罚刑种不同,其刑期可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期满后再执行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文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敖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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