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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宣民初字第1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1-21)



    (2015)芦宣民初字第1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生,芦溪县人。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生,芦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3年3月生,上栗县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93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再拖延。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35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辩称,欠款属实,两份欠条一份是本金,一份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多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2014年7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彭某某本金370000元,利息1235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给原告彭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彭某某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35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4935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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