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宣民初字第8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1-20)
(2015)芦宣民初字第8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生,浙江省乐清市人。
被告曾某某,男, 汉族,1981年4月生,芦溪县人。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曾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数次催讨无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曾某某逾期未还,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曾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同期同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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