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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宣民初字第15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2-9)



    (2015)芦宣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1975年9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
    被告易某,男,汉族,1979年4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8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
    原告曾某诉被告易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玉米饲料,至2014年12月17日共欠原告玉米款127840元,2014年12月27日又增加欠款5655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133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某的代理人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易某已经支付了51000元,现仅欠款82495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起,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玉米饲料。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127840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127840欠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2月27日又赊购玉米5655元。此后二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51000元。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李某向原告赊购玉米饲料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玉米后应支付相应价款。经结算,被告易某、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饲料款133495元,品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1000元,仍欠原告玉米款82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82495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2600元,被告易某、李某负担1300元,原告曾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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