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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芦民一初字第107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4)芦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8月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万载县株潭镇。
    被告孔某,男,1987年1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银河镇。
    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56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再付分文,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开始生意往来。2012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筒子款5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王某筒子款伍万陆仟元整”。其后因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孔某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过结算,被告确认还欠原告筒子款5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支付原告王某货款5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世国
    审判员  易跃萍
    审判员  胡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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