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6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2-26)
(2015)安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为1600元/月,支付一年后归还。然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2240元,合计金额为82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被告刘某系被告罗某之妻,知道借款一事,委托被告罗某出庭。因原告将被告罗某囚禁了几日,被告罗某不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罗某称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双方约定了利息。经质证,被告罗某无异议;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罗某出具的借条,被告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被告罗某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李某处借得现金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一年以后归还借款,否则以被告罗某店中货物作价归还,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罗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偿还借款,被告罗某却未还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1600元,并未超过当时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6.39%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22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关于因原告曾将其囚禁而拒绝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件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若被告罗某需追究相关人责任,可另行向相关部门反映,对于被告罗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系被告罗某之妻,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罗某于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与被告罗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2240元,共计8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罗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雨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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