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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民再申字第1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安民再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0037。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东大街新城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2056。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安民初字214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提出他和刘**不符合承包、分包建筑施工主体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进而派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产生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申请人李**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按置换后项目总结算金额百分之五的比率付给乙方提成。”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更谈不上总结算。另外,被申请人刘**提供的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调查证明中仅有金勤虎一人笔迹,因此该证明不合法。原审中将这两点作为定案的依据,系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申请人提出原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两处引用本院尚未生效的(2014)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的证据资料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提出的其与刘**不符合承包、分包建筑施工主体资格,进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意见。本案系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应以李**与刘**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为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李**提出的按其与刘**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应按总结算金额支付的辩解意见。《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建设方在每次拨付工程款后甲方即按此比率及时付款给乙方”,因此按照民法体现公平的原则来看,李**在建设方每次拨付工程款后及时付款给刘**。申请人李**提出原审判决引用未生效的(2014)安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内容的辩解意见。被告李**在(2014)安民再初字第1号审理过程中提交2013年4月23日其与中江国际《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而在(2014)安民初字第214号案件中对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拒绝质证,在两个案件中就同一证据发表截然不同意见,原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核实其在上述案件庭审中的意见不属于引用未生效判决的情形。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黎 莉
    审 判 员  吴锦萍
    人民陪审员  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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