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安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0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染上吸毒的不良嗜好后,便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儿子不闻不问,也不挣钱养家。原告独自承担起照顾家庭的重担,但被告不听原告劝告,一直未能戒掉毒瘾,给儿子的心理造成很大的阴影。今年6月,被告因吸毒入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由原告自费抚养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许某由原告自费抚养至其成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质证情况。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2、(2014)安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羁押萍乡市看守所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以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内容合法,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1月10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7日生育婚生子许某,现就读于萍乡市安源一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吸毒后,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曾因吸毒,三次被送往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2014年7月9日,被告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现羁押江西省萍乡市看守所。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许某某因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导致原本和睦的家庭关系出现裂缝。2014年12月5日,被告许某某又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负有完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婚生子许某由原告自费抚养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婚生子许某由原告宋某某自费抚养至其成年。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宋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剑平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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