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084号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3-23)
(2015)九民一初字第084号
原告赖某,女。
被告罗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赖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赖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赖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审 判 长 万新成
代理审判员 卢 金
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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