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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修刑初字第67号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3-10)



    (2015)修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修水县水源乡政府二楼“综治办”办公室,将朱某甲放在办公室公文包内的1500元现金及一张储值为550元的联盛超市购物卡盗走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来修水县水源乡政府。在二楼“综治办”办公室,被告人梁某某见四下无人,即起盗窃歹念,将朱某甲放在办公室公文包内的1500元现金及一张储值为550元的联盛超市购物卡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水源乡政府干部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失主朱某甲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朱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9日上午,我放在水源乡政府二楼“综治办”办公室的公文包内1500元现金及一张储值为550元的联盛超市购物卡被盗了。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我在水源乡政府大厅办事,看见一个陌生男人(梁某某)从二楼“综治办”朱某甲的办公室出来。后来,听朱某甲说放在办公室的公文包内1500元现金及一张储值为550元的联盛超市购物卡被盗了。于是,我们便一起去追那个人,并将梁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到朱某甲被盗的1500元现金及一张储值为550元的联盛超市购物卡。
    3、辩认笔录、现场指认勘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
    4、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5、(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及武看释(201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6、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到案。
    7、修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1966年11月16日出生在修水县义宁镇百汇街南三巷13号。
    8、失主朱某甲的领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匡才金
    审 判 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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