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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庐刑初字第41号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庐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庐山区德化路路口福泰118宾馆一房间内,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
    2、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将其驾驶的汽车停在庐山区幼儿园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容留程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
    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将其驾驶的汽车停在庐山区南山公园附近的桥底下,容留程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胡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吸毒人员程某某电话,询问是否有毒品,胡某甲告诉程某某到庐山区德化路路口福泰118宾馆一房间内,准备好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程某某在此吸食冰毒。
    二、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吸毒人员程某某电话,询问是否有毒品。被告人胡某甲将其驾驶的汽车停在庐山区幼儿园附近的一条小路上,用一个空矿泉水瓶临时做了一套吸毒工具,容留程某某在车内吸食冰毒。
    三、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吸毒人员程某某的电话,询问是否有毒品。被告人胡某甲将其驾驶的汽车停在庐山区南山公园附近桥下,备好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程某某在车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分别于6月、7月、10月先后三次提供场所给程某某吸食冰毒。
    (2)证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先后三次给胡某甲打电话找寻毒品,并到胡某甲提供的宾馆房间及小车内吸食冰毒。
    (3)证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胡某甲经常和朋友聚在一起吸食毒品。
    (4)被告人胡某甲和证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甲容留吸毒的人员是程某某。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归案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
    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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