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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渝刑初字第00093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2-28)



    (2015)渝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晓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廖晓某窜至本市沿江路星游网吧,趁被害人李海某睡觉时,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348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李海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廖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晓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廖晓某窜至本市沿江路星游网吧,趁被害人李海某靠在电脑桌上睡觉之时,盗走其放置在座位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经鉴定,该被盗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34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廖晓某在本市沿江路星游网吧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晓某曾因盗窃二次受过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海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步步高白色手机收款收据等书证,辨认笔录,星游网吧内视听资料,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渝价认字(2014)第126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廖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晓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晓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晓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金花
    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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