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91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5)渝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窜至新余市中医院妇产科208号病房、内二科422号病房、骨二科206号病房、内三科号116房间进行盗窃作案,窃得赃款赃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邹某某、刘某某、刘某英等人的陈述,证人简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窜至新余市中医院妇产科208号病房、内二科422号病房、骨二科206号病房、内三科116号房间进行盗窃作案,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新余市中医院妇产科208号病房内,将失主王小芳放在枕边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新余市中医院内二科422号病房内,将失主邹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个男式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
3、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新余市中医院骨二科206号病房内,将失主刘某某放在床尾的一个棕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
4、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新余市中医院内三科116号病房内,将失主刘某英放在桌子上的一个黑色钥匙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邹某某、刘某某、刘某英等人的陈述,证人简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手机发票,辨认盗窃现场照片,新余市中医院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渝价认字(2015)第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归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人民审判员 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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