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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渝刑初字第00056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5)渝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购买了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南陂村委曾家村小组的野生樟树后,在未办理采集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5株樟树移栽至天凯乐冷饮厂。经鉴定,被采伐移栽的5株樟树均为野生香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总立木蓄积量为4.2976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符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与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南陂村委曾家村小组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村小组的5株野生香樟树。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所购的5株樟树采伐移栽至天凯乐冷饮厂。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移栽的5株樟树均为野生香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总立木蓄积量为4.2976立方米。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采伐移栽5株野生樟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符某某、符某、符某某、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移栽国家重点保护的香樟树5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够主动到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人民陪审员  龚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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