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52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5)渝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510056623,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铁路镇新余村铁炉组110号,租住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事处伍家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10月11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6日由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及辩护人黄勇、蒋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先后注册了“安踏锐步休闲专卖”、“理想一百零八”、“名鞋之颠”等网店,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从福建省晋江市进货,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网店将鞋子销往全国各地。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安踏运动鞋298双。2014年9月4日,新余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租赁的仓库查获假冒安踏品牌运动鞋1236双。经核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通过网店已销售安踏品牌运动鞋的金额为176702.5元,销售平均价格55元/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陈某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安踏运动鞋等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晋新物流货运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未售销的货值金额84370元,属于未遂。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货值为16390元的298双假冒安踏运动鞋,有可能销售到别处,不是发给被告人曾某某,故该批货物的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租住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事处伍家村,先后注册了“安踏锐步休闲专卖”、“理想一百零八”、“名鞋之颠”等网店,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福建省晋江市进货,然后通过晋新物流公司发送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网店将鞋子销往全国各地。
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被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假冒安踏运动鞋298双,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新余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租住地将二人抓获,并在其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假冒的安踏品牌运动鞋1236双,同时从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电脑中提取了网店支付宝记录。经核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通过网店已销售安踏品牌运动鞋的金额为176702.5元,销售平均价格55元/双。未销售假冒的安踏品牌运动鞋共计1534双,货值84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根、胡某某、曾某德、陈某义、范某某、周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令,搜查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租住地照片,晋新物流有限公司运货单,支付宝记录,扣押各类物品照片,“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新余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归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明知是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76702.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4370元,共计人民币26107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84370元,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未销售货值金额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货值为16390元的假冒安踏运动鞋,有可能销售到别处,不是发给被告人曾某某,故该批货物的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从晋江市进货,再发送给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网店进行销售,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
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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