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94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渝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建建),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失主简某某停放于新余市渝工学院三校园东门“快乐平价”副食店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在推行的过程中被失主简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简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新余市渝工学院三校园东门“快乐平价”副食店门口,将失主简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郭某某在推行该电动车的过程中被失主简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简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渝价认字(2014)第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1)台三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人民审判员 杜富裕
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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