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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渝刑初字第00077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4-15)



    (2015)渝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其家中容留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吸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辩称,廖某某等人在其家中玩,但其并不知道廖某某等人在吸食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新余市胜利北路29号C栋307室的家中与廖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其家中容留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套房内将上述四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1.514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苏某家中与苏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2日下午,在苏某家中与胡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苏某知道他们在吸毒,但没有制止。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受廖某某之邀,在苏某家中与廖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苏某在旁边,知道他们在吸毒。
    附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苏某是提供场所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人。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在苏某家中与廖某某、胡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时苏某也在旁边。
    4、新余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分别证实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苏某尿检均呈阳性。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苏某家中缴获了毒品和吸毒工具。
    6、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苏某家中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145克。
    7、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苏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8、身份证明,证实苏某出生于1972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辩称其不知道廖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经查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吸食毒品的时候,被告人苏某也在旁边,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们在吸食毒品但没有制止,故对被告人苏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瑜军
    人民陪审员  丁银莲
    人民陪审员  宋 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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