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36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渝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及辩护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刘某达为其父亲刘某海在同年10月26日与被告人廖某某打架一事,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某到水西解决。同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水西正春酒店与刘某达发生争吵并打起来,被告人廖某某即打电话要被告人廖某带着二十几个人赶到。然后被告人廖某某指着刘某达,让被告人廖某他们打的去,被告人廖某带着二十几个人围着打刘某达,刘某达的亲属刘某敏、刘某海在阻拦过程中也被打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刘某达、黄某根、欧阳某某、黄某冲、廖某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的供述,现场笔录,鉴定文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没有斗殴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与刘某海在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街上一店内为玩牌之事发生打架。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刘某海的儿子刘某达多次打电话要被告人廖某某到水西来解决此事。被告人廖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怕被告人廖某某挨打,就纠集了二十几个年轻人带刀来到水西,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廖某某带人和刀的事情,被告人廖某某没有阻止。同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带了二十几个人在水西酒店的马路上搜寻刘某达这边的人。被告人廖某某在水西正春酒店找到了刘某达,双方发生争吵并打起来,被告人廖某某被打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让被告人廖某带人过来帮忙。被告人廖某便带着二十几个人持刀赶到正春饭店,被告人廖某某叫他们把刀丢掉,然后指着刘某达,让被告人廖某他们打的去,被告人廖某带着二十几个人围着打刘某达。刘某达的亲属刘某敏、刘某海在阻拦过程中也被打伤。经鉴定,刘某达、刘某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刘某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廖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达、刘某海、刘某敏、黄某根、欧阳某某、黄某冲、廖某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的供述,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余)公(伤)鉴(法)字(2013)412号、413号、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余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目无国法,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没有斗殴的故意,经查,证人刘某达、刘某海、刘某敏、黄某根、欧阳某某、黄某冲、廖某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廖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廖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廖某带人过来进行聚众斗殴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人民陪审员 谭 伟
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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