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23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4-14)
(2015)渝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江某、施某、朱某、曹某(后四人均已判决)、施某(另案处理),因收购茶饼之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施某、朱某、曹某、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江某、施某、朱某、曹某(后四人均已判决)、施某(另案处理)驾驶赣k08389小车到新余市渝水区九龙山乡仰江刘象牙榨油点收购油茶渣饼。同是做油茶渣饼生意的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驾驶赣KB8880小车停在赣k08389小车后面。为让车之事,双方在九龙山乡仰江村委仓前村一杂货店前发生纠纷,被告人潘某某与江某、施某、朱某、施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九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施某、朱某、曹某、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本院(2012)渝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余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梁 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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