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渝刑初字第00103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4-17)



    (2015)渝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爱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江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K58556解放牌半挂车沿上新公路行驶至下村镇苦溪村路段(163公桩+330M)处追尾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K58556解放牌半挂车,沿上新公路行驶至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苦溪村路段(163公桩+330M)处追尾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24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民警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鉴(2014)痕(检)字213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2014)机鉴(检)字81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2014)尸(检)字199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4)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
    人民陪审员  匡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倩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