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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渝刑初字第00084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渝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新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新某因赌博纠纷,伙同“军军”(在逃)等人将被害人孙晚某控制,先后将其带至高新开发区公园、界水涵洞、河下渝工三校园等地并采用殴打、胁迫的方式逼问被害人孙晚某退还其输掉的31000元赌资,被害人孙晚某被迫打电话给其兄孙柳某筹措资金,孙柳某于同日18时许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新某等人在渝工三校园加油站处将被害人孙晚某放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孙晚某的陈述,证人孙柳某、徐建某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新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新某因几天前与被害人孙晚某等人一起赌博时输掉31000元,便认为是被害人孙晚某诈赌骗钱。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新某约被害人孙晚某在本市华瑞宾馆19楼咖啡厅洽谈此事,后又伙同“军军”(在逃)等人将被害人孙晚某控制,先后带至本市高新开发区公园、界水涵洞、河下镇渝工三校园等地,并采用殴打、胁迫的方式向被害人孙晚某索要其输掉的31000元赌资,被害人孙晚某被迫打电话给其哥哥孙柳某筹措资金,后孙柳某于同日下午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新某等人在河下镇渝工三校园加油站处将被害人孙晚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孙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新某因涉嫌非法行医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黄新某亲属与被害人孙晚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晚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晚某对被告人黄新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孙晚某的陈述,证人孙柳某、徐建某、孙志某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警情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4)8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黄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某为索取赌博所输款项,伙同他人以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新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新某在归案后,其亲属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金花
    人民陪审员  杜富裕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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